牛得彪律师亲办案例
经济合同纠纷
来源:牛得彪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1
浏览量:763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某电子公司给被告威海某电子公司供货,双方无书面合同,只有被告方发给原告方的传真订单和邮件,原告按照订单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确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被告还以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方找到本律师,我了解了相关案情,直接给出原告一个肯定答复,可以全额要回货款。本案涉案二十几万元。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通过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应当约定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合理期间进行检验,怠于检验和通知的视为对标的物的接受认可,视为货物质量合格。本案因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更没有对标的物的检验时间进行约定,通过了解本案的被告已将相应的产品加工使用,第三方又向被告方索赔损失。审判实践当中有以下情况的可以视为买受方对标的物的认可:

1、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答复无异议),这种情况视作默认质量合格。实际上这是接收方放弃自己的验收权利。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期限,但在交付标的物后,交付方向接收方发出验收通知并指定了验收期限,如果这个期限是合理的,那么在交付方通知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接收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也视为质量合格。

2、投入使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投入使用,视为对标的物的验收,对标的物质量合同的默认。但必须是使用(运行)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建设工程的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依照常规对实际使用视为验收作出了合理的界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规定了建设方应对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实际为在整个使用期内)特定的保证责任。

3、接收定作物后,进行转手销售或者进行下一工序的安装制作或加工。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货物转手销售,是等同其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在一些委托加工的中间产品,委托人接收该中间产品后,又委托另一加工单位进行后一工序的加工,其后再发生质量问题,前一工序的承揽人自然免除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本律师当场给原告的答复是没有问题的,这种判断靠的是对法律条文的精确理解和灵活运用,再加上丰富的实践经验。

  律师建议:

  当你出现法律纠纷时千万不要惊慌错乱,一定要请专业的律师为你来分析,有的时候就算我们有过错也不一定承担责任。通过以上成功案例即可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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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得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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